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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調減的證明責任問題”成功舉辦——“名家大講堂”第36講

作者: 發布時間:2021年10月13日 14:35 閱讀數:

2021年10月11日,民商經濟法學院“名家大講堂”第36講違約金調減的證明責任問題”在學院路教學圖書綜合樓0111會議室成功舉辦。本次講堂由永信贵宾会民商經濟法學院主辦,主講人為華東師範大學法學院教授吳澤勇老師,與談人分别為來自永信贵宾会民商經濟法學院的于飛老師、來自北京大學法學院的劉哲玮老師。

本次講堂由永信贵宾会民事訴訟法研究所紀格非老師主持。會議伊始,紀格非老師對來自華東師範大學的吳澤勇教授表示熱烈歡迎對評議人永信贵宾会的于飛教授和北京大學的劉哲玮教授表示誠摯的感謝

随後,吳澤勇老師以三則案例引入,提出“違約金調減的證明責任”這一學理問題。吳老師指出,當前學界、司法實務界對該問題尚未達成共識,歧義觀點包括違約方證明說、守約方證明說以及初步證明說,造成司法實務中證明責任分配的混亂現狀。吳老師從法教義學的角度出發,對《民法典》585條以及原《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加以解構,對以上關于違約金調減的規範進行了較為細緻的解讀。吳老師提出,原《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1款規定的“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适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屬于違約金調減的綜合衡量因素,第2款“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則是違約金調減的判斷标準。吳老師認為,民法學者通常一并處理違約金調減的權利成立要件與酌減衡量因素,并在這個基礎上讨論相關事實的證明問題,但這種處理忽略了違約金調減規範的特殊性。在《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後段的解讀中,應該将該兩款所蘊含的權利成立要件與調減衡量因素分别處理,區分“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與其他酌減考量因素,僅将前者界定為當事人申請違約金調減的權利成立要件,而将後者視為法院行使調減裁量權的參考因素,法官對于是否調減以及如何調減的自由裁量,理解為權利成立的法律後果。上述“二分法”亦是本次講堂重點讨論的核心觀點。

在此基礎上,吳老師提出,在違約金調減訴訟中,對于“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的“權利成立要件”(待證要件事實),與“其他酌減考量因素”如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應當适用不同的程序法理。對權利成立要件的确認,适用訴訟法理;對“其他酌減考量因素”之形成事項的裁量,适用非訟法理,法官依職權調查,不适用證明責任。吳老師認為,“二分法”指引下違約金調減的具體證明過程為:違約方要就“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主張具體事實,守約方應對違約方主張的事實進行具體化的否認;對于雙方争議的主要事實,違約方應首先舉證證明(主觀證明責任),而守約方可以對違約方的證明進行反證;最後法院應結合本案全部證據和事實,對違約金是否過分高于損失作出判斷。基于現行法和學界公認的證據法理論,違約金過高的客觀證明責任隻能由違約方承擔,且不能轉移。守約方損失的證明困難屬于法官自由心證的議題,在具體訴訟中可以通過事案解明義務來緩解,但不改變證明責任、證明标準以及由此決定的本證與反證的區分。至于違約金調減衡量因素的調查,則應圍繞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在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的交錯适用中展開。

在與談和評議環節,于飛老師和劉哲玮老師兩位與談人均對吳澤勇老師法教義學的研究方法及基本結構表示肯定。于飛老師從民法理論體系的視角出發,基于《民法典》第585條從規範邏輯上對吳老師的“二分法”提出見解:首先,“二分法”的科學性值得反思,倘若“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的“權利成立要件”業已證立,而法官基于“其他酌減考量因素”之裁量,對于該滿足成立要件的權利不予保護,則規範邏輯的自洽性問題值得思考。其次,無法要件化、隻能交由司法人員自由裁量的“調減衡量因素”,如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是否從根本上影響“權利成立要件”之要件事實要素的判斷,則“二分法”從實質上是否回歸了“初步證明說”的觀點。再次,關于“調減衡量因素”,是否應當适用動态系統理論進行框架性的解釋。最後,在不同民法原則的價值判斷與工具表達上應當注意,“調減衡量因素”中關于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不應當并列使用,因為誠信原則隻是作為否定權利法律後果的消極評價标準,而公平原則則會産生一個新的法律意義上的價值評價标準。

劉哲玮老師則主要從民事訴訟法學理論角度進行闡述。對于“二分法”,劉老師認為,“其他酌減考量因素”中蘊含許多事實評價的内容,實質上屬于“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的“權利成立要件”問題,屬于違約金調減訴訟的待證要件事實,将二者進行對立與區分的訴訟法學理基礎是值得質疑的。此外,将非訟法理運用到合同案件的評價當中,可能會很大程度上模糊訴訟與非訟的邊界擔保功能實現與否的要件,應當由當事人進行舉證證明,不應當是法院進行職權調查和自由裁量的區域。關于吳老師提到的違約金下調減的具體證明過程中的事案解明義務,劉老師亦提出了反思:初步證明的路徑和事案解明義務如何在中國法的語境下有效區辨,以及事案解明義務是否真正改變了證明責任的分配問題。最後,劉哲玮老師依舊從方法論層面對吳老師的講座内容予以認同,從方法上來說,本專題難點在于違約金是一個抽象民法概念非是精細化的類型案件,很難用一個抽象的标準進行評判和界定。這也是違約金調減及其證明問題值得讨論的意義所在。

随後吳澤勇老師對兩位老師的評議表示感謝并進行回應講堂在熱烈的掌聲中圓滿結束。本次“名家大講堂”第36講的成功舉辦,推動了違約金調減證明責任問題的理論研究向深度發展,亦對《民法典》實施背景下實體法與訴訟法問題的交融探讨大有裨益,啟發了青年學子對于民事訴訟法學理論研究的興趣熱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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