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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法視野下中國民法典的新發展:人格權編的解釋适用”國際研讨會嘉賓發言整理

作者: 發布時間:2021年06月30日 13:47 閱讀數:


2021618日至19日,由永信贵宾会民商經濟法學院與德國國際合作機構(GIZ)中德法律合作項目聯合舉辦的比較法視野下中國民法典的新發展:人格權編的解釋适用國際研讨會在線下、線上會場同步舉行。來自德國科隆大學、康斯坦茨大學、德累斯頓工業大學、德國國際合作機構、中國人民大學、永信贵宾会等高校和機構的海内外專家學者和師生參與了本次研讨會。現就嘉賓發言整理成文,以飨讀者。


第一單元(2021618日)

報告主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編立法相關情況

報告人:朱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典編纂工作專班成員)

一、法秩序中的人格權

(一)編纂過程中的争論

就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的問題,在立法過程中存在兩種觀點。贊成的觀點認為:人格權獨立成編可以在理念上突顯和弘揚對人格權的保護。反對的觀點認為:民法典總則編和侵權責任編可以容納關于人格權的保護及救濟的規範。這是兩種不同的技術路線,但兩種觀點背後實際上存在着價值共識,即:在當代的世界、當代的中國,必須加強對人格權的保護。

之所以最終的立法選擇将人格權獨立成編,是基于以下價值考量:

其一,憲法規定了人權保護,民法典作為受憲法委托的立法,也應履行對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的保障義務;

其二,目前的社會現實較之十九世紀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科技發展導緻人格權益的類型越來越多,導緻侵犯人格權益的樣态也越來越複雜,導緻需要協調的關系也越來越多,如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的關系、與科技發展的關系等,因此需要獨立成編以對多元化的問題予以規定;

其三,民法典第二條規定,民法調整人身關系和财産關系,其中人身關系包括:人格及身份,因此人格權獨立成編恰恰使得民法典體系的安排與其調整對象對應起來;

其四,1986年的《民法通則》就已經将人格權作為獨立的民事權利專門作為一節加以規定,因此民法典實際上是延續了《民法通則》的立法經驗;

其五,國際上對人格權的保護日益重視,人格權獨立成編附合比較法發展的趨勢;

其六,人格權獨立成編有利于宣示對人格權保護的重視,這種宣示不僅僅隻是針對司法機關,同樣是對行政機關、立法機關的價值指引。

(二)垂直整合:民法與憲法

民法基于憲法的委托,将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的保護予以落實,是國家保障義務的實現,是對憲法的實施。民法中規定的人格權無涉政治、社會性權利。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九條規定:本編調整因人格權的享有和保護産生的民事關系

(三)水平整合:私法與公法

公法(刑法、行政法)規定了人格權保護的義務,但這些義務不能自動産生民法上的權利,因為這些義務并非當然屬于指向性義務(directed duty)。因此,民法典中的一些條文看似是對公法中條文的重複,但實際上是使這些義務成為了與民事權利保護相對應的指向性義務,此即所謂的“字同意不同”。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條:“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的,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施救。

(四)内部整合一:人格權編與侵權責任編

人格權編側重于規定:人格權的類型、内容、邊界,義務人的義務,人格權特殊的保護方式;而侵權責任編強調對權利一般性的救濟。因此,人格權中的許多規範是不完全規範,即請求權基礎規範的輔助規範。這些法條雖非請求權基礎規範,但這并不意味着這些法條就沒有意義。實際上,民法中的大量法條都是輔助規範,輔助規範才是常态。

(五)内部整合二:人格權與身份權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對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産生的身份權利的保護,适用本法第一編、第五編和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适用本編人格權保護的有關規定。這體現出了人格權與身份權具有共性,這也是對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一系列判例經驗的借鑒。

二、人格權:道德權利與法律權利

人格權既有道德的面向,又有法律的面向,如何将兩者予以平衡,是一個值得思考與研究的問題。

(一)用詞強調享有依法享有的區别

民法典規定了,自然人享有人格權,而在物權、債權、知識産權等權利中,民法典的用詞都是依法享有。民法典通過這樣的用詞意在體現人格權道德的面向。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九條規定:本編調整因人格權的享有和保護産生的民事關系。本條刻意沒有寫确認,因為人格權并非是法律确認後自然人才享有的。

(二)人格權的定義?

民法典刻意沒有對人格權進行定義,因為任何定義都是危險的。人格權究竟是支配權、絕對權還是一種受尊重的權利,這在德國也是存在争議的。立法畢竟不是法學教科書,因此民法典不負有對人格權下定義的義務,這是法學的任務。

(三)人格權類型的法定與開放

立法對人格權類型進行規定有利于裁判的明确性,這就屬于馬克思·韋伯所說的形式合理性的發展,但這種形式合理性卻可能使人陷入鐵籠之中。因此,如果将人格權的類型完全法定化,就可能使之淪為限制人的自由的鐵籠。因此,在人格權類型法定的同時,必須保持其類型的開放性。當然,不同的國家通過不同的方式來實現這種開放,德國是通過一般人格權,而美國是通過廣義的隐私權來實現。而民法典是通過三種路徑來實現這一目的:

其一,擴大既有人格權的範圍,如:

身體權既包括身體的完整,又包括身體的自由。

生命權包括生命的安全和生命的尊嚴。雖然生命尊嚴無法在私法中實現,但這實際上是為未來的臨終關懷的立法和行政實踐确立了立法的基礎和價值的基礎。

傳統對肖像的理解是其指面部肖像,而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條,肖像是指一切可以被識别的外部形象,隻要可以識别出特定自然人,那便都是肖像權保護的範圍。比如民法典特别規定了,聲音可以參照适用肖像權保護的規定。

其二,創設新的人格權益類型。隐私不限于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私生活秘密),還包括了私生活的安甯。

其三,人格權益的兜底保護。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産生的其他人格權益。這實際上是授權司法去判斷何種情況下何種權益應當受到何種保護,而其判斷的基準便是人身自由、人格尊嚴

(四)人格權主體

人格權最基本的含義是自然人的人格權,而對組織享有何種權利,是可以做出不同定性的,如将之定性為财産權,而非人格權。若将其定性為人格權也并非不能接受,但一定不能之與自然人的人格權等同對待。民法典的處理辦法是:自然人的人格權是開放的(第一百一十條用了“等字予以實現),而組織的人格權卻是封閉式列舉,組織僅僅享有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這三種權利,并無“等字予以兜底。

(五)人格權的權能限制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或者繼承。注意兩點:其一,一般性、概括的放棄與個别、自願、暫時、有限的放棄不同;其二,轉讓與許可使用不同。

(六)積極利用:承認和限制

民法典基于商業社會的現實承認了人格權的商業利用。德國法區分精神利益與财産利益,承認人格權中内含的财産利益;美國法通過商業化權利來實現這一目的。這裡的共識在于承認了這種商業化利用的現實,但過度的商業化利用可能會損害到人格尊嚴,所以民法典在人格權的商業化利用中做出了各種限制。


報告主題:中國法與德國法上的人格權保護——保護範圍與違法性

報告人:Astrid Stadler(德國康斯坦茨大學民法、民事訴訟法、國際私法與比較法教席教授)

一、人格權侵害體系

(一)法律規範

德國法并未明文規定全面的人格權保護規範,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人,負有向該他人賠償因此而發生的損害的義務。”本條僅明文列舉了生命、身體、健康、自由,除此之外的其他人格權都作為本條中的其他權利予以保護,德國民法典通過這樣的模糊用語為人格權的進一步發展預留了空間。

除本條外,涉及人格權保護的還包括:德國民法典第12條(姓名權);2018年的《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對數據保護進行了既為詳細地規定;《一般平等待遇法》(Allgemeines Gleichbehandlungsgesetz)針對歧視問題做出了規定;刑法對人格權的保護規定(與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2款所指的“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相聯系)

自二十世紀五十年代起,一般人格權(APR)理論由聯邦法院發展起來,是純粹的判例法,這其中包含着豐富的案例類型,此類判例資料難以簡單的梳理清楚。

從德國法的視角來看中國民法典關于人格權的規定,其大緻框架如下:

1. 一般規定:第989條至第1001

2. 姓名權和名稱權:第1012條至第1017

3. 肖像權:第1018條至第1023

4. 名譽權和榮譽權:第1024條至第1031

5. 隐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第1032條至第1039

6. 侵權責任:第1179條以下

這裡并沒有列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是因為在德國法中并沒有與之對應的人格權。從比較法的角度看,中國法關于人格權的規定極具獨特性,就我所知的國家裡,再無國家對人格權進行了如此詳細地、明文地專編規定。但從内容來看,其實質内容與德國法在這一領域建立起的案例類型具有高度一緻性。此外,中國的指導性案例制度與德國法通過案例類型梳理建立起的人格權保護制度相似,都具有指導作用,并通過案例将相應的規則進行了具體細化。

(二)規範目的與問題

人格權保護的規範目的首先顯然是個人權利的保護。為實現法的安定性,相關規範應盡可能地明确地對相關規則進行預先規定,這不僅僅是為了保護被侵權人的利益,也是符合侵權人的利益,這能夠使人們在做出行為之前明确行為的邊界。同時這使得法官裁判具有了可預見性,也為律師的法律咨詢提供了依據。

德國法在這方面的規制非常複雜,不僅在聯邦法院層面有着大量的判例,聯邦憲法法院也對基本法中的言論自由、媒體自由、藝術自由有着大量的法律解釋。甚至歐洲人權法院也在這一領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關注于媒體自由與言論自由。而這些不同的法院的觀點也并非始終一緻,這也就導緻這一領域的法律适用更加困難。此外,将人格權法定化的嘗試實際上一直存在,但由于媒體的抵制屢屢失敗,因為他們擔心法律的規定将對他們不利,将限制媒體自由與言論自由。

法官法雖然在可預見性方面有所欠缺,但亦有其優勢。通過新的案例組的建立使人格權的保護具有靈活性,相較于通過立法者修改成文法,這更能夠應對社會變革帶來的一系列挑戰:大衆傳媒、數據保護、社交媒體的出現與不斷發展要求人格權法快速做出調整,伴随着互聯網的發展,我們放棄了許多舊的共識,必須劃定新的界限;新聞媒體自由(《德國基本法》第5條)一直在人格權規制的發展中有着重要的角色,德國法上也一直存在着記者義務,希望媒體保持一定的标準。但是個人發博客或者是在互聯網上發布一些信息是否屬于媒體、使用怎樣的規則,需要在個案中去進行判斷,因此法院必須不斷對行為的邊界進行調整。

二、保護範圍與案例

1. 姓名權(冒用、濫用姓名權适用德國民法典第12條,此外與姓名權相關的保護屬于一般人格權中的内容);

2. 肖像權(在《藝術著作權法》中有着特殊的規定,它嘗試着去保護一般利益。該法第23條規定:無須第22條所規定的必要許可,亦可傳播與觀賞:曆史中的肖像;人物僅作為配角出現的風景或地理圖片;圖片中所展示的人物是參加集會、列隊及類似過程的。中國民法典第1020條有着相似的規定);

3. 口頭及書面言論自由權(未經同意,不得透露電話錄音);

4. 個性發展自由(這對刑事處罰結束的人有着重要的意義,受過刑事處罰的人有過去的經曆不被一再提起的需求);

5. 名譽、榮譽及歪曲生平經曆;

6. 歧視;

7. 肖像、姓名及言辭的不當商品化;

8. 隐私(保護私密空間、錄音錄像、通信秘密、排除未經同意的廣告騷擾)

9. 信息自決(個人數據、健康信息、個人生物特征)

三、德國法中的侵權責任要件

(一)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

1. 客觀要件

侵害行為、侵害結果、兩者間的因果關系。

2. 客觀要件已成就的違法性

據通說(結果不法說),絕對法益被侵害時,隻有對違法性阻卻事由的審查是必要的。

3. 過錯

4. 侵害行為與其所造成的财産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

(二)一般人格權的特殊性

一般人格權是所謂的框架權,有着開放的構成要件。一般人格權的侵害具有廣泛的普遍性,幾乎是不可避免的,因此:

1. 這裡并不适用絕對權被侵害就自動滿足違法性要件構成的規則;

2. 違法性的認定需要在個案中進行利益衡量,而利益衡量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

1) 行為人的目的與動機

2) 行為人的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新聞媒體自由、藝術自由

3) 損害程度、被侵權人的行為

因此,保護範圍與違法性并不能被精确地區分開來。(民法典第998條有着與德國法相似的規則,在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受到侵害時,直接認定違法性的構成,而在其他權利受到侵害時,則須綜合考量衆多因素以判斷違法性是否構成。)

四、違法性認定

領域理論對保護程度的劃分:

(一)公共或社會領域

侵入這一領域傾向于認定為合法。在公共空間中的講話不同于個人電話中的言論,可以被報道。

(二)私人領域

自我定義的、原則上被保護的私人領域,侵入這一領域隻在例外情況下被允許。

(三)隐秘領域

與個人生活高度相關的核心領域,例如:性生活、日記、健康狀況等。原則上不得侵入這一領域。

但是這一領域理論的适用近些年也産生了極大的困難,因為私人領域與公共或社會領域間的界限變得越來越不清晰。比如社交媒體屬于私人領域亦或公共或社會領域,對此判斷并不是絕對的,例如某人在Facebook公開的照片是屬于公共或社會領域還是私人領域就是有疑問的,判例将之認定為公共領域中的私人領域,而這種情況适用私人領域保護規則的可能性更大。

五、與中國法規範的比較

首先,中國民法典在人格權方面有着詳細具體的規定;

其次,中國立法者也清楚地認識到,法律無法在這一領域進行封閉式的确定規制,相反,相關規則必須保持開放性。法律規則往往是列舉條款與兜底條款的結合(如第1033條第6項)。而在另一些條文中,如第1025條、1026條,并沒有規定兜底條款,這是否意味着列舉已經窮盡了呢?

再次,特定法律概念的使用不可避免,因此需要通過案例來将規則細化,在德國重要的案例類型在中國同樣被确立了下來;

最後,違法性要件在德國一直是作為獨立的構成要件被檢驗,由此發展出标準的違法性阻卻事由,例如被侵權人的同意、代表正當利益(die Wahrnehmung berechtigter Interessen)。而違法性要件在中國侵權法與人格權規制中并不存在,相關問題被納入了“免責事由中去解決(如民法典第1019條第2句、第1025條、第1035條、第1036條),而目前免責事由的規則是零散、具體的。但抽象、概括出一般的規則具有積極的意義,比如關于姓名權的使用就并沒有規定姓名權人同意可以免責的規則,這就需要用概括規則去予以填補。事實上,人格權自身的特性就要求裁判必須對雙方利益進行靈活的衡量。

六、結論

中國法上對人格權的規則整體上應予以積極評價,現行規則盡可能地将重要的案例類型确定下來,同時确定了許多開放的規則,這些規則為未來新出現的案例預留了空間。如有必要的話,可以嘗試概括出統一的免責事由的概念。而證明責任的問題還有待進一步的研究。


報告主題:《民法典》人格權編評述

報告人:尹志強(永信贵宾会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

一、總體評價

(一)獨立成編本身的評價

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在立法過程中争議很大:一種方案是,将人格權的類型在總則編中予以規定,而對人格權的侵害救濟問題放入侵權責任編;另一種方案是目前《民法典》的處理方式,即人格權獨立成編,本編的内容包括人格權的類型、權利的行使(享有),也規定了損害賠償之外的保護規則。立法中,各方均把注意力放在是否獨立成編的問題上,比較而言對人格權中具體内容的合理性與科學性的關注與讨論卻有所欠缺。事實上,人格權編51個條文中,有超過一半的條文完全可以作為侵權責任編内容予以規定。在人格權的保護問題上,各國采取的方式有所不同,但可能效果上殊途同歸。因此,當前工作的重心應當是,在人格權獨立成編已成事實的情況之下,在法律适用中如何解釋的問題。

(二)兩個具體權利缺乏深入思考

《民法典》第1031條規定了榮譽權,而榮譽權與名譽權、肖像權、隐私權顯然有着極大的差異,比如它是被有關組織授予榮譽稱号而取得的,其可以被放棄,也可以被剝奪等,但立法時對榮譽權性質,以及如何适用等卻并沒有得到充分的讨論與研究。

《民法典》第1006條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對其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的捐獻規範,但民法典中卻沒有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捐獻的規範。但實際生活中,這類案例恰恰常見,比如一對夫妻的第一個孩子患上了白血病,為了救治他而生育第二個孩子等。法律對此的忽視有人說是有意的,但該問題涉及更應關注的群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不能沒有态度的。

(三)與總則編第五章民事權利的協調

《民法典》第109條規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第110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隐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這些規定處于總則編,而第990條規定:“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隐私權等權利。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産生的其他人格權益。”該條規定處于人格權編。

顯然,以上三條規範基本屬于重複性規定,重複性規定違背法典化的原則,同時不可避免地會存在自身的矛盾或沖突。比如第109條及第110條第1款的主體範圍是“自然人,而第990條是“民事主體。再比如第110條第1款列舉了“婚姻自主權,而第990條卻沒有婚姻自主權,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差異并沒有人去關注這一問題。再比如第109條中規定的是“人身自由、人格尊嚴”本身受法律保護,而第990條第2款中保護的對象卻是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産生的其他權益。如果出現了“祭奠權受損害的情況,比如近親屬去世,故意不告知某一親屬參加典禮,這種情況是适用第109條還是第990條第2款就是有疑問的。

(四)與第七編侵權責任編的協調

人格權編首條,即第989條規定:“編調整因人格權的享有和保護産生的民事關系。”“享有方面的規定包括類型、許可使用等;“保護方面的問題究竟是引用人格權編作為請求權基礎,還是引用侵權責任編作為請求權基礎,兩者如何協調仍須深入研究。

二、具體條文的理解與評價

這裡列舉三個有不同觀點的具體條文談談我的看法:

(一)違約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996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條受到廣泛好評,因為長期以來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僅是侵權法内容的觀點,本條拓寬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适用範圍。問題在于這裡的“不影響如何理解,是根據本條,在主張承擔違約責任的同時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還是不影響被侵權人根據1183條(位于侵權責任編)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根據民法典第186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财産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因此,應該認為,在受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時,可以根據本條(第996條)請求違約方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必另行依據第1183條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二)人格權請求權訴訟時效

995條規定: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适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該規定雖然明确了僅依本法即可主張讓對方承擔責任,但其有關訴訟時效的适用規定與民法典第196條實際上是重複的,第196條規定:“下列請求權不适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二)不動産物權和登記的動産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财産;(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四)依法不适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三)禁止性騷擾

1010條第一款規定:“違背他人意願,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條對性自主的規定本身值得肯定,但問題在于該條文的位置位于人格權編第二章“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但這裡規定的權利顯然并非生命權、身體權或者健康權。其權利根據不明确。該條第2款對單位的責任沒有明确,造成法律适用的模糊,可以考慮的條文為:第1191條和第1198條。


報告主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編》相關規定适用問題——以人格權侵權的法律後果為重點

報告人:Anne Lauber-Rönsberg(德國德累斯頓工業大學國際法、知識産權與科技法教席教授)


一、德國法中人格權侵權的法律後果

德國法對人格權的規制,一方面保護人格權中的精神利益,另一方面保護人格權中的财産利益。對人格權中的精神利益的侵害主要發生于侵入私人領域的情況,比如私人信息被違法公開。對人格權中财産利益的侵害主要發生于個人特征在未授權的情況下被商業化利用,比如某名人的照片未經同意被用于廣告之中。

在劃分人格權中的精神利益與人格權中的财産利益的問題上,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是侵權的法律後果。

侵害人格權中的精神利益與人格權中的财産利益都有一些與過錯無關的法律後果,如停止侵害請求權、排除妨礙請求權,在媒體報導侵權中的反報道請求權及更正請求權,這意味着,即便侵權人即無故意亦無過失,這些請求權依然存在。

在損害賠償方面,人格權中的精神利益與人格權中的财産利益有所不同。當人格權中的精神利益受到損害時,産生填補精神受損的請求權,所謂的“金錢賠償請求權;當人格權中的财産利益受到損害時,産生物質損害賠償請求權。在物質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上,存在三種方式,中國民法典第1182條有着相似的規定。根據德國法,首先是賠償被侵權人遭受的損失,其次是返還侵權人所得到的不法利益,第三種計算的可能性是“類比授權許可Lizenzanalogie),即侵權人賠償被侵權人市場通行的許可費,即假設被侵權人許可侵權人使用,侵權人應支付的金額。在實踐中,第三種計算方式實際上被運用得最多,因為一方面,被侵權人所受損失與侵權人所得利益都存在着因果關系難以證明的問題,一個特定的侵權行為為何産生一個确定的損失費用,這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很難得到證明的。因此,類比授權許可從實踐的角度來看是最簡單的計算方式。另一方面,類比授權許可又往往能夠得出一個相對較高的賠償數額,因此這也是最有利于被侵權人利益的計算方式。

人格權中财産利益受到損害的法律後果除停止侵害請求權、物質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在實踐中更常見的是不當得利請求權。德國民法典第812條對應着中國民法典第985條,其内容在于将财産利益反向轉回到權利人處,侵害人格權中的财産利益可以納入這一規則的适用範圍。當某人未經授權商業化利用他人可以識别特定人的特征,那麼他就在沒有法律原因的情況下獲得了一些東西,即使用的可能性,而“使用本身作為事實是無法返還的,因此就應當将财産價值返還。而這裡财産價值的計算同樣采用授權許可Lizenzanalogie)的方式進行。對于被侵權人而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着非常大的優勢,因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過錯無關,而損害賠償請求權卻以過錯為前提。因此在實踐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比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用更加廣泛。

在中國法中,人格權法與侵權責任法的界限問題受到了普遍關注,而人格權法與不當得利法的界限實際上也是一個問題。從德國法的視角來看,不當得利法在這個問題上的應用更為廣泛。而事實上,人格權法與侵權責任法的交叉隻出現在以過錯為要件的損害賠償這一法律後果上,而民法典第995條所列舉的大多數法律效果,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等,實際上都不以過錯為要件,也就無疑與侵權責任法無關。

二、金錢賠償請求權

金錢賠償請求權同樣是純粹的法官法,聯邦法院在1958年将這一請求權稱為填補精神受損的請求權(Anspruch auf Ausgleich immaterieller Nachteile),其正當性基礎在于:《德國基本法》中規定了對人性尊嚴及個性發展的保護,而如果人格權受到侵害時隻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請求權,而沒有非物質損害金錢賠償請求權,那麼這一保護将存在法律漏洞。但是這一規則的确立卻并不符合德國法的傳統,因為精神受到損害的數額難以精确地衡量與确定。

(一)請求權成立要件

金錢賠償有着特别的構成要件,即:對人格權的嚴重侵害以及損害結果無法通過其他方式予以充分填補。與德國法官法的規則對應,中國民法典第1183條、第996條同樣要求精神損害達到“嚴重的程度才能夠産生賠償請求權。

此外,聯邦法院于2009年的一則判例,埃斯拉小說案(Roman Esra)确立了一個規則,即:對言論自由、媒體自由以及藝術自由無不合比例的震懾影響。該小說的靈感來自現實中的一些人,這些人起訴作者侵害其人格權,法院認定該小說作者侵害了這些人的人格權,因為小說公開了許多細節,法院判決該小說不得再行銷售。在這一訴訟程序之後,這些人中的其中一位女性起訴請求5萬歐元的金錢賠償,但法院并沒有認可這一請求權,因為對人格權的侵害通過小說不得再行銷售已經予以了彌補,如果認可5萬歐元的金錢賠償,将震懾到作者,使創作者不敢踐行藝術自由。在是否存在侵權行為以及侵權行為法律後果的判斷上,法院都進行了利益衡量,以求保護藝術自由。

(二)金錢賠償請求權的功能

1. 為被侵權人的利益而進行的補償與賠償

2. 防止肆無忌憚地被迫人格權商品化,如媒體虛構采訪

(三)無死後效力

侵害死者人格權,死者無法再感知到賠償帶來的心理平衡,因此不存在金錢賠償請求權;

原則上,死者在世期間因人格權侵權而享有的金錢賠償請求權不可繼承(聯邦法院,于2014429日作出的判決,案例号:VI ZR 246/12;唯一例外:在世期間,請求權已得到法院生效判決支持)。


評議人:易軍(永信贵宾会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民法研究所副所長)

雖然立法過程中,我國學界對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有極大的争議,但現在人格權獨立成編已成事實,因此至少短期内沒有必要再激烈地批評此種立法模式。可能更重要的是要認識到人格權獨立成編還存在什麼不足,并采取各種措施加以完善彌補。這一态度也是符合法教義學的,因為法教義學正是在尊崇民法文本的基礎上展開工作。就像德國著名法學家齊佩利烏斯教授所言,法律的發展是通過一種實驗性的思想過程實現的。在這一過程中,人類為自己共同生活所面臨的問題尋找正義和有效率的解決辦法而,這些辦法要經過不斷地檢驗和改進。不妨将中國民法典人格權獨立成編看作是一次立法的試驗,其成功與否可留待曆史檢驗與評判。

一、中國民法典人格權制度的經驗

(一)人格權獨立成編的優點

1. 在結構上凸顯人格權制度的重要性

人格權獨立成編,有其曆史根源。中國在文化大革命期間發生了很多侵害人格尊嚴的不幸事件,因此中國的立法者與民衆将人格權看得很重。這優有點類似于二戰以後的德國,在基本法的第一二條中開宗明義地将保護“人性尊嚴”、保護“人格自由發展”确立為基本法的價值基石,以凸顯其重要性。

2. 人格權制度的内容更加豐富

中國民法典人格權編總共51條,條文數量民法典在七編中不是最多的,甚至可說是比較少的,但與其他國家的人格權的規定相比,其數量還是相當可觀,甚至是蔚為大觀的。

(二)民法典人格權編的後發優勢

相較于法國、德國等民法典,中國民法典制定的時間較晚,因此得以發揮後發優勢,可以将理論上、實物上一些相對比較成熟的理論觀點、行之有效的解決辦法在立法中加以規定。如我國民法典擴大了對姓名權、名稱權的保護,将藝名、筆名、網名等納入其保護範圍。再如肖像權的保護對象并不限于人的面部形象,而是有着更為寬泛的保護範圍。這些内容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可能還是書本上的知識,但在中國已經成為了立法的一部分了。

(三)民法典人格權編宣誓了許多重要的價值

民法典通過對價值進行排序來宣誓重要價值,如在人格權與财産權發生沖突時,民法典要求優先保護人格權;如即使肖像權使用合同規定了使用期限,但如果肖像權人有正當理由,也可以終止合同關系;再如當肖像作品的權利與肖像權發生沖突時,肖像權在一定範圍内得到優先保護。在法律适用中,尤其是人格權領域,充滿着價值判斷的問題。而價值判斷本身是主觀的,人言言殊。民法典的重要意義在于将取得的價值共識在民法典中加以凝固,這在某種意義上可看成是人類馴服價值的主觀性、追求價值客觀性的努力。

(四)民法典引入了動态系統論

典型的例子如《民法典》第998條規定:“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後果等因素。”第1026條規定:“認定行為人是否盡到前條第二項規定的合理核實義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内容來源的可信度;(二)對明顯可能引發争議的内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三)内容的時限性;(四)内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五)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六)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第1026條的列舉當然不是窮盡的,但這并不意味着列舉沒有意義。實現法的安定性及個案的利益平衡是人類永恒的難題,但動态系統論模式在某種程度上是馴服司法恣意的努力,這種努力是應當得到肯定的,因為它給法官提供了判斷的依據。在民法典頒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釋中曾運用過動态系統論,如有關買賣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中“合理期限”的判斷上就列舉了多項判斷因素,但這一理論出現在民法中還是首次。

二、中國民法典人格權制度的完善

人格權編作為新生事物,也存在改進與完善空間。這需要理論與實務的不懈努力。以下僅列兩個方面的例子。

(一)人格權編與侵權責任編之間的關系

人格權編與侵權責任編之間具有密切的關系,《民法典》第995條第一句規定:“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這裡所謂“依照本法”,就是依照民法典的侵權責任編,因此本條根本就不是人格權受到侵害時的請求權基礎。人格權法相較于侵權責任法,實際上是後者的輔助規範。人格權編要發揮好的效果,亟須侵權責任編協助。

(二)人格權保護與訴訟時效

中國民法典中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是三年,并未對侵害人格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做出特殊規定。德國的一般訴訟時效同樣是三年,但侵害人格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三十年,如果我們将人格權放到更高的地位,那麼也可以考慮在訴訟時效上為人格權設置特殊的保護規則。


評議人:戴孟勇(永信贵宾会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條中的“不影響”會讓人産生疑問,究竟是說受損害方可以依照侵權責任的規則另行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在違約損害賠償的訴訟中一并請求精神損害。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編寫的人格權編釋義書中特别強調,受損害方在違約責任的訴訟中,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如果違約方的行為構成侵權,受損害方選擇對方承擔侵權責任,應依據民法典1183條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不适用第996條。因此在違約損害賠償的訴訟中,可以同時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無須另行提起侵權損害賠償訴訟,這樣的處理方式與德國、瑞士、我國台灣地區是比較近似的。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條規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隐私、遺體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經死亡的,其他近親屬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在中國,對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隐私、遺體的保護是通過賦予死者近親屬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來實現的,因為侵害死者這些利益會導緻近親屬産生精神痛苦,由此解決了死者由于自己死亡而無法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

在中國與德國處理的許多問題,許多案例都是類似的。在中國民法典立法過程中,也對德國民法典及德國司法實踐予以借鑒。由此可見兩國對人格權是存在許多共識的,區别在于由于曆史進程的不同,中國趕上了民法典制定的機會,利用後發的優勢在民法典中專設一編較為詳細地規定了人格權的保護。



第二單元(2021619日)

報告主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規範及發展

報告人:謝遠揚(永信贵宾会民商經濟法學院講師)

 

一、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一批涉互聯網典型案例:龐理鵬訴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隐私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41011日,龐某委托魯某通過北京趣拿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趣拿公司)運營的去哪兒網平台(www.qunar.com)訂購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航公司)機票1張,所選機票代理商為長沙星旅票務代理公司(以下簡稱星旅公司)。

購票過程如下,去哪兒網首先将訂購信息發送給機票銷售代理公司星旅公司,然後星旅公司登陸專門的電子機票分銷系統(該系統由中航信搭建并負責管理運營),填報客戶信息并與東方航空公司完成最終的機票訂購。訂購成功後,東方航空公司将訂票信息通過電子分銷系統發送給星旅公司,然後星旅公司再将其發送給去哪兒網,最後由去哪兒網向訂票人預留的手機号發送通知。

在魯某購票時,去哪兒網訂單詳情頁面顯示該訂單登記的乘機人信息包括龐某的姓名及身份證号,聯系人信息、報銷信息均為魯某及其尾号**58的手機号,并載有警惕詐騙提示。同日,趣拿公司向魯某尾号**58發送短信告知購票成功的同時提醒警惕以飛機故障、航班取消為誘餌的詐騙短信。

20141013日,龐某尾号**49手機号收到不明号碼發來的航班取消且載有改簽繳費獲得補償鍊接的短信,但未向魯某發送該短信。魯某知曉上述短信後撥打東航客服電話予以核實,客服人員确認該次航班正常,并提示龐某收到的短信應屬詐騙短信。關于詐騙短信為何發至龐理鵬本人,庭審中,東航稱龐理鵬可能為東航常旅客,故東航掌握龐理鵬此前留存的号碼。的确,龐某以前曾通過去哪兒網訂過機票,且是東航的常旅客。東航和去哪兒網都留存龐某的手機号。

20141014日,東航客服向龐某發送航班延誤短信。魯某遂撥打客服電話予以确認,得到答複為該次航班确因故障延誤。此後龐某又兩次收到東航發來的航班時刻調整短信通知。

20141月至9月期間,媒體上存在大量的關于東航被懷疑洩露旅客信息的報道。與此同時,去哪兒網平台也存在該質疑報道。

(一)姓名、電話号碼及行程安排等個人信息是否屬于個人隐私

1. 認知到個人信息的不當擴散與不當利用已經成為危害公民民事權利的社會性問題。

2. 《民法總則》規定個人信息應當受到保護,但沒有明确規定保護手段。

3. 行程安排屬于私人活動信息,屬于隐私信息。

4. 姓名、電話号碼單獨不構成隐私信息,但在互聯網和大數據時代,可以和其他信息結合在整體上成為隐私信息。

5. 再也沒有無關緊要的個人信息了。

(二)個人信息洩露的舉證責任

1.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前提下,應當認為原告是以誠實、善意的狀态參與交易,不是自己刻意洩露個人信息而進行虛假訴訟。

2. 原告的證據證明被告有洩露的可能性。

3. 原告在客觀上不具有收集證明被告内部數據信息管理是否存在漏洞等情況的能力。

4. 當時連續發生的類似事件從側面印證有洩露的可能。

5. 法院推定被告有洩露的高度可能性。

6. 由被告證明推翻這種高度可能性的推定。

(三)被告過錯的認定

1. 侵害隐私權是一般侵權,适用過錯責任。

2. 被告大企業的性質應當承擔保護其所掌握的個人信息的社會責任和法律責任。

3. 對個人信息的保護責任應當符合現實情況。

4. 媒體多次報道涉嫌洩露隐私。

5. 相關企業沒有迅速采取針對改善措施。

6. 本案是相關企業疏于防範的必然結果。

7. 過錯的認定是間接的、推定的。

二、個人信息的保護規則

(一)前《民法典》時代個人信息的保護規則

1. 隐私權保護

1) 較為常見;

2) 必須符合侵害隐私權的構成要件;

3) 适用範圍受限。

2. 一般人格權保護

1) 個案當中存在;

2) 解釋空間大;

3) 适用缺乏穩定性。

(二)《民法典•人格權編》中建構的個人信息保護規範

1. 區分隐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

2. 《民法典》第1034條定義了個人信息

1) 單獨或結合識别特定自然人

2) 私密信息排除

3. 《民法典》第10351036條規定了處理個人信息的一般規則

1) 處理的基本原則:合法、正當、必要

2) 唯一合法性基礎:權利人同意——信息自決

3) 免責:已公開的信息、維護公共利益或本人合法權益的合理處理行為

4. 《民法典》第1037條規定了主體的權利

查閱權、複制權、更正權和删除權

5. 《民法典》第1038條規定了信息處理者的義務

評價:

1. 規範複雜而又簡單

2. 确立了個人信息的概念,但卻沒有區分個人信息的類型

3. 确立了信息自決作為唯一的合法性依據,免責事由僅僅是例外

4. 規定了主體的權利,但查閱權内容相對簡單

5. 規定了信息處理者的義務,但沒有規定第三方監督機關

6. 沒有直接規定責任構成,仍然适用第995條,并引入第11641款,适用過錯責任

(三)《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二審稿)》對民法典規定的發展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方可處理個人信息:

(一)取得個人的同意;

(二)為訂立或者履行個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所必需;

(三)為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義務所必需;

(四)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緊急情況下為保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産安全所必需;

(五)依照本法規定在合理的範圍内處理已公開的個人信息;

(六)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在合理的範圍内處理個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評價:個人信息合法處理的基礎擴大,當事人同意不再是唯一依據。

第二十九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方可處理敏感個人信息。敏感個人信息是一旦洩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導緻個人受到歧視或者人身、财産安全受到嚴重危害的個人信息,包括種族、民族、宗教信仰、個人生物特征、醫療健康、金融賬戶、個人行蹤等信息。”

“第三十條 基于個人同意處理敏感個人信息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取得個人的單獨同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敏感個人信息應當取得書面同意的,從其規定。

評價:區分敏感個人信息和普通個人信息,并确立不同的保護規範

第五十九條 國家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個人信息保護工作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内負責個人信息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個人信息保護和監督管理職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确定。

前兩款規定的部門統稱為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

評價:明确第三方個人信息保護的監督機構

第六十八條 個人信息權益因個人信息處理活動受到侵害,個人信息處理者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侵權責任。前款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按照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個人信息處理者因此獲得的利益确定;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和個人信息處理者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确定的,根據實際情況确定賠償數額。

評價:明确規定了過錯推定責任,并對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做出特殊規定。


報告主題:德國法中人格權與個人信息保護的關系

報告人:Anne Lauber-Rönsberg(德國德累斯頓工業大學國際法、知識産權與科技法教席教授)

一、人格權與個人信息保護(Datenschutz)之間的差異

(一)曆史沿革

一般人格權的産生是對現代媒體技術做出的回應,如肖像權是對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出現的攝影技術做出的回應,相應的法律規範是1907年生效的。二十世紀五十年代由法官法發展出的一般人格權理論也是對媒體及媒體報道的廣泛應用做出的回應。與之相比,數據保護法(Datenschutz)是對二十世紀七十年代後通過電腦及數字化進行數據加工做出的回應。我們最初在德國各州及聯邦有簡單的數據保護法,歐洲其他國家亦是如此。直至1983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人口普查裁判中将數據權利(聯邦憲法法院将之稱為信息自決權)作為基本權利予以保護。傳統上,一般人格權調整的對象是個人與媒體或其他個人間的關系,因此主要是在私法中發生效力;而數據法則無疑在曆史上是作為個人針對國家的防禦權利而産生的,而目前數據法的應用在私法主體中同樣舉足輕重,甚至超過了其在公法領域的應用。因此,現在一般人格權與數據保護都是私法中的規則。目前在德國,我們有:首先,特别的針對數據保護的法律(包括德國法與歐盟法);其次,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權規則,即由法官法創造的侵權法規則;再次,根據民法典中的相同規範也産生出了數據權利(即信息自決權)。然而,這三種保護手段間的關系卻是不明确的。這也是因為,德國及歐洲法的結果在根本上發生了改變,因為在2018年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生效了,這一條例在成員國直接适用。而這一歐盟數據保護法優先于各國國内法适用,歐盟法律體系目前正處于平衡這些法律适用範圍的過程之中。

(二)适用對象

在适用範圍上,無論是在德國還是在歐盟,人格權法與數據法都有交叉。數據法的調整對象是個人信息(personenbezogene Daten),其定義見《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第4條第1項,其與《中國民法典》第1034條第2款相似。人格權法中的肖像權指的是能夠識别特定人的個人特征(Merkmale der Persönlichkeit),這同樣也是個人信息(personenbezogene Daten)。

(三)數據處理的合法性

在數據處理的合法性問題上,人格權法與數據保護法的規則同樣是平行存在的。首先,當事人的同意在人格權法與數據保護法中都能夠使數據處理、利用的行為具備合法性;或者,當行為滿足法定特别要件時,其亦具有合法性。在一般人格權法中,法定情形包括《德國藝術著作權法》第23條以及《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框架下的利益衡量(信息所指向的人的權利以及利用信息的人的自由);而在《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中,有着相同的規則。《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隻有滿足至少如下一項條件時,處理才是合法的,且處理的合法性隻限于滿足條件内的處理:(a) 數據主體已經同意基于一項或多項目的而對其個人數據進行處理;(b) 處理對于完成某項數據主體所參與的契約是必要的,或者在簽訂契約前基于數據主體的請求而進行的處理;(f) 處理對于控制者或第三方所追求的正當利益是必要的,這不包括需要通過個人數據保護以實現數據主體的優先性利益或基本權利與自由,特别是兒童的優先性利益或基本權利與自由……)”在合法性方面,人格權法與數據保護法的規則當然在一些細節上會有所不同,但并不存在重大的差異。

(四)數據主體的權利

在數據主體權利的問題上,人格權法與數據保護法的差異較大,因為數據保護法作為新出現的法律包括了許多新的詳細的規則。根據《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第12條及以下,權利主體有信息、查閱及删除請求權,這一請求權不依賴于被侵權的事實,也就是說,即使信息的适用與加工是合法的,信息主體依然享有這些請求權,要求信息的使用透明化,以此使信息主體了解,誰為了什麼目的在使用他的信息。在人格權法中并無相應的明确規定,這裡也存在查閱及删除請求權,但這一請求權隻有在侵權後才會産生。

(五)懲罰與執行機制

在人格權法中,信息主體的權利限制于其對信息加工者的請求權(停止侵害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是《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及第2款)。與之相對應的規範在數據保護法中也存在,根據《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第79條、第82條,權利主體有權請求信息加工者停止侵害、損害賠償。除此之外,存在獨立的數據監管機構,其有權通過搜查辦公室等方式管理數據的加工,有權禁止數據加工,有權做出2千萬歐元以下或者一個公司年營業額4%以下的罰款決定。由此可見,在數據保護法中有更多的懲罰措施。

(六)中間結論

人格權的适用範圍與個人信息保護的适用範圍有所重合,兩者都調整個人信息。但在執行機制及主體權利方面,兩者有着顯著的區别。此外,在數據保護法中存在着數據安全擔保責任,即保護數據免受黑客攻擊;内容豐富、範圍廣泛的記錄義務,數據加工者必須記錄數據加工符合數據保護法的規定;任務處理規則,當數據加工者委托第三方進行數據處理時,如服務提供商、主機提供商、雲服務提供商,有關數據保護的規則同樣适用。由于人格權法與數據保護法存在以上顯著差異,因此對兩者适用範圍的屆分就是有必要的,由此增強法的确定性。

二、兩法域間關系的規範

《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在成員國直接适用,有直接拘束力,且必須得到優先适用。隻有當《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允許時(開放條款),成員國的人格權法律規範才可以适用。可見,歐盟立法者決定了各成員國法律何時可以适用。

(一)開放條款:個人或家庭活動

《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不适用于自然人在純粹個人或家庭活動中所進行的個人數據處理(《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第2條第2c項),因為在此種私人領域數據保護法恰恰過于嚴格,對于個人來說要求過高了。比如個人通訊錄并不屬于數據保護規範的調整範圍,個人在為自己編寫通訊錄時無須遵守數據保護法中的高要求,如詳細的記錄義務或者數據安全擔保責任。

(二)開放條款:新聞與藝術活動

《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第85條規定由成員國法律規定一般數據保護條例的例外情況,以此調和個人信息保護與言論自由、媒體自由、藝術自由之間的關系。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則,比如詳細的記錄義務,信息主體查詢的權利,對于記者采訪報道而言就過于嚴苛,這使記者無法向其信息提供者保證不透露其身份,導緻很多人不再願意向記者透露信息。對于藝術創作來說,信息保護規則亦過于嚴苛。因此,出于新聞、科學研究、藝術與文學目的的數據處理并不适用于《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而是由德國人格權法規制。(德國聯邦法院于202077日作出的判決,案例号:VI ZR 246/19)。進一步的問題在于,何種數據處理屬于新聞數據處理,媒體新聞報道當然是可以歸入這一範疇的,主要職業并非記者的個人發布的博客也有可能可以歸入這一範疇,但廣告也許并不能歸入這一範疇。至于提供新聞報道的中間人,比如搜索引擎并不适用于《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第85條,因此必須遵守一般數據保護法的規定。(德國聯邦法院于2020727日作出的判決,案例号:VI ZR 405/18,第14段)

(三)開放條款:死者保護

死者的個人信息保護不适用于《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對《條例》第27條的考量),德國法上通過人格權對死者進行保護。

三、結論

對于個人信息保護與人格權之間的關系還需要一緻的規範體系以及足夠明确的規範。在這方面,中國現階段的改革是相對較為成功的,正在發展出一套協調的體系。而歐洲必須應對其在曆史過程中産生的衆多規則帶來的挑戰。特别是當這兩套體系存在差異時,如何使之協調的問題就變得更加突出了。總體上,《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沒有規制例外情況,個人信息保護的适用範圍是全面的。


報告主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編》對一般人格權的保護——以就業平等權利民事保護為例

報告人:李鼎(永信贵宾会民商經濟法學院博士)

一、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典型案例:鄧某某訴某速遞公司、某勞務公司一般人格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31230日,某物流公司(甲方)與某勞務派遣公司(乙方)簽訂《勞務派遣協議》,約定乙方于協議有效期内向甲方提供勞務派遣服務,乙方負責辦理派遣員工的錄用手續;雙方确定派遣員工人選後,乙方及時向甲方發出《聘用征詢函》,甲方确認認可的,乙方應當為甲方确定的派遣員工辦理包括簽訂勞動合同在内的人事手續、繳納各種社會保險手續及派遣手續;本協議自201411日至2016630日期間有效。

後某勞務派遣公司在某招聘網站上發布涉訴招聘信息,标題為“北京某某速遞員3千加計件”,崗位職責是北京某某物流快遞員;任職資格明确要求男性。該招聘信息注明該職位系某勞務派遣公司介紹、代招,工作單位為某物流公司。

鄧某投遞簡曆申請該職位後,經某勞務派遣公司通知于2014925日到某物流公司進行了面試。面試後鄧某在某物流公司酒仙橋營投部試幹了兩天。2014928日,某物流公司要求鄧某于108日入職簽約,并要求鄧某準備好與此相關的入職體檢報告及相應證件,但對于是以直接聘用還是勞務派遣的方式并未明确。能夠肯定的是郵政公司給予鄧某獲得在郵政公司擔任快遞員的機會。但是,鄧某某于1016日在與郵政公司工作人員通話過程中得知自己并未被錄用,原因是自己為女性。自從被拒後鄧某一直沒有找到一份滿意的工作,情緒低落、沮喪、失眠,鄧亞X受歧視、遭排擠的心理陰影難以消除。

鄧某某認為某某物流公司和某某勞務派遣公司侵犯了其平等就業權,故起訴,請求判令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勞務派遣公司:以書面形式賠禮道歉、經濟損害賠償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二、一般人格權的保護——衡量

(一)憲法上的權利是否可以被直接援引?

第一個焦點本質上是鄧某所謂的“就業平等權”是否可以得到我國民法規範的支持。“就業平等權”本身是一個公法上的權利。我國《憲法》第4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這一權利的義務主體是國家,目的是防止國家公權力失去其邊界,不能給予不同性别以不平等對待,使得女性的自由發展空間受限。這一權利有兩個特點。第一,該義務的主體為國家。《憲法》對國家施加義務,是以國家強大的控制和引導能力為基礎的。可以想象,如果國家區别對待不同性别,那麼将會從根本上改變社會結構和社會觀念,無異于一種壓迫;而對于普通民事主體,很難具有與國家相匹敵的能量。即便在道德上對不同性别應當平等對待,所能造成的損害也有限。這一主體上的差别為“就業平等權”直接轉化為民事權利設置了障礙。第二,“就業平等權”天生具有公法的性質。性别歧視的對象往往針對不特定個體,損害的主要是社會公共利益。在現代國家壟斷了公權力的基礎上,從私法的角度看,私主體無權主張社會公共利益,原則上更不能替其它社會抽象主體主張民事責任。單純以民法的救濟方式,很難承擔“就業平等對待”這一嚴峻的任務。出于“愛有等差”原則,私主體不可能完全平等地對待所有人:必有好惡。如果要求私法主體在締結合同時必須對所有人同等對待,那麼必然是對私法自治巨大的侵犯。隻有行為人做出了具有針對性的歧視行為,才可能侵犯到受害人的民事權益。否則,單純的歧視雖然不符合性别平等的道德預設,但應當以公法處理而不是私法處理。因此,憲法上的“就業平等權”本身并不能作為民事權利進行訴訟,不能作為當事人的請求權基礎。

(二)一般人格權是否能夠涵攝本案的平等權?

當然,不能援引憲法上的權利進行訴訟并不意味着民事權利無法被保護。在針對某一個體進行性别歧視,并造成民事權利侵害時,應當允許受害人獲得民事權利救濟。但這一救濟仍然需要獲得侵權法保護方式的支持——受害人需要一個支持自己的請求權基礎。本案中當事人也明白“平等就業權”并非直接可訴的權利,因此選擇通過“一般人格權”進行訴訟。問題就變成了,“一般人格權”是否能夠涵攝本案中的“就業平等權”。

1. 一般人格權欠缺社會典型公開性

一般人格權的規定本身是概括條款,其沒有明确所指,并不能直接涵攝适用。一般人格權規定在我國《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産生的其他人格權益。出于概括條款的性質,法律解釋技術在此是無效的,隻能通過漏洞填補的方式補充一般人格權的内容。這與一般人格權“母權”的性質和目的相符:保持了人格權的開放性。但由于這種性質,一般人格權與其它權利存在本質不同。對于一般的權利,必須具有歸屬效能、排除效能和社會典型公開性。一般人格權欠缺社會典型公開性,因此雖有權利之名,但無權利之實。一般人格權實際上保護的是一組利益,受害人是否能夠得到保護,則應當通過利益衡量決定。因此,單純援引“一般人格權”這一稱謂本身是不足以證明任何法律适用結果的。

2. “人身自由”和“人的尊嚴”的保護需要衡量

那麼問題就變成了,應當如何在個案中衡量什麼,如何衡量,進而确定受害人是否得到保護。“人身自由”和“人的尊嚴”這樣的表述本身隻是一種價值導向,不能作為直接适用的規則。并非加害人隻要侵犯到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就都可以請求民事救濟。出于人類的社群性質,特别是在擁擠的現代社會,在民事活動中必然需要容忍一定的自由限制,否則任何人的活動都無法展開。這一衡量方法本身是抽象的,需要結合受害人受到侵害的利益類型和加害人的行為模式,在權益保護和行為之間尋求平衡。受害人被侵犯法益的類型、該類型的重要性以及加害人的侵犯方式,都應當在衡量的範圍之内。

具體的衡量因素,可以通過《民法典》998條來确定。該條規定,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後果等因素。首先,該條對受害人法益作出了區分:賦予物質性人格權以更高的保護強度。如果進行反對解釋,那麼首先,在侵害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時,不需要衡量,侵害行為本身就足以讓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其次,在侵犯這些權利以外的人格權時,對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保護就需要取決于個案當中的因素。按照立法者的本意,此處需要考量人格權的類型、主體方面的因素(如職業)、受害人的因素、過錯因素和行為方面的因素。這些因素之間構成一個動态系統,各個因素之間可以進行強度互補,進行綜合衡量。

考量過程中應當受到兩個原則的限制:1. 一般人格權的保護目的;2. 比例原則。之所以受到這樣的限制,是與衡量的目的相關的。一般人格權背後的衡量主要是為了在受害人保護和加害人自由之間獲得法律上的平衡。一般從人格權的目的來看,其目标在于證明受害人利益保護的正當性。這一正當性的判斷以社會共同體的價值為依托。所有的這些考量因素都是社會觀念下正當性的表現,都是尋求受害人和加害人平衡過程中對确定性的追求。對于某項人格利益,如果不予以保護,将會使受害人存在難以彌補的創傷。此時就應當對受害人予以保護。由受害人承擔損害的結果從社會角度觀察是不正義的。由于社會共同體的價值的流變的,隻具有相對穩定性,因此一般人格權的内涵必然随着時代精神的變化而不斷擴充。其次,對受害人某項人格利益的保護必然是存在限度的,不能給行為人負擔過重的義務。必須根據受害人利益保護的目的,決定對行為人自由的限制程度。不同的限制種類、限制措施都應當與受害人利益的重要性相匹配,符合比例原則。

(三)某物流公司與某勞務派遣公司在衡量中的不同

本案當中,某物流公司與某勞務派遣公司的衡量結果是不同的,前者構成侵權,後者不構成侵權。我認為,支撐這一結論的主要在于衡量過程中的以下兩個方面:第一,對權益造成的侵害程度不同。某物流公司接受了受害人的面試,并創造了可以從事快遞員的期待,然後以性别原因使這一期待落空,這種性别歧視本身是針對受害人單獨一個主體做出的,而不是對抽象不特定人做出的。受害人與物流公司發生了私人接觸,投入了一定資源,并且因為歧視受到了具有針對性的傷害;而某勞務派遣公司則隻是在廣告中将快遞員的任職資格規定為男性,在受害人投遞簡曆之後,還安排了面試,并沒有具體侵犯受害人的權利,而隻停留在一種抽象層面上的歧視,也沒有造成損害。第二,過錯程度不同。某物流公司通過自己的行為讓受害人産生了被錄取的期待,又因為性别問題拒絕錄用,過錯程度較高;而某勞務派遣公司雖然在招聘中注明男性,但在實際安排面試中并沒有進行歧視,過錯程度很低。綜合這兩點,法院的裁判結果肯定是正确的。但法院認為受害人沒有舉證證明某勞務派遣公司存在權利侵害,進而駁回了受害人的請求,這一結論的論證并不充足。決定性的因素應當是,抽象地進行性别歧視應當屬于公法的調整對象,本身并不能請求民事救濟。法院的說理可以披露這一衡量過程,進一步強化。

三、救濟方法:損害賠償?賠禮道歉

第二個問題是,在确認侵犯一般人格權之後,什麼時候應當通過損害賠償來填補受害人的損害呢?對于侵權“平等就業權”,由于沒有經受物質損害,在本案當中,鄧某主張的是精神損害賠償,并要求賠禮道歉。由于侵害之後救濟方式并非隻有損害賠償一種,這就帶來了一個問題:各種救濟方式的适用之間應當是什麼關系?是否有順位呢?根據《民法典》第179條,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财産、恢複原狀、修理、重作、更換、繼續履行、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複名譽和賠禮道歉等11種。其中可以被人格權侵害所援用的,除了損害賠償之外,還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複名譽和賠禮道歉。目前來看,立法者并沒有給這些救濟方式安排一個順位,而交由受害人選擇。但确定的是,根據填補原則,如果适用某一種救濟方式能夠有效救濟受害人,那麼就不能再請求其它救濟方式了。由于損害賠償對加害人的自由限制比較大,加害人直接承受經濟負擔,因此根據比例原則,法官應當慎重适用損害賠償這一救濟方式。同時,對損害賠償這一手段的限制也符合司法的克制。金錢與被侵犯的人格權益之間具有不可通約性,在決定損害賠償數額時法官裁量權較大,法官不能動辄選擇自己裁量權大的救濟方式,而應當首先努力限制自己的裁量權。因此,隻有在其它救濟方式适用後仍然不能對受害人進行有效填補時再适用損害賠償。例如,由于這種精神損害賠償和金錢之間的不可通約性,德國民法典就對侵犯人格權之後請求損害賠償采取消極态度,往往以其它手段進行救濟。一般人格權遭受侵害後,除了嚴重性的要件之外,必須沒有其它侵權法上合适的救濟措施,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本案卻相反:法官認可了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駁回了賠禮道歉的要求。認為“損害賠償”足以填補損害,不需要再進一步進行賠禮道歉。但是為什麼損害賠償優于賠禮道歉,卻沒有明示,很難有理由支持。這點仍然需要進一步斟酌。

四、精神損害賠償的嚴重性

除此之外,還有一點非常重要。即使可以進行損害賠償,我國精神損害賠償也存在一個門檻,那就是“嚴重性”。我國《民法典》第1183條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主體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應當受到“嚴重性”這一門檻的限制。隻有“嚴重精神損害”才能被評價為法律上的損害。否則不存在損害,也不存在填補問題。因此,問題轉變為,“自從被拒後鄧某一直沒有找到一份滿意的工作,情緒低落、沮喪、失眠,鄧某受歧視、遭排擠的心理陰影難以消除。”這一事實是否構成“嚴重性”。根據立法者的本意以及學界的通說,嚴重性是根據社會一般人的感覺進行判斷的。也就是說,需要法官根據本條的價值判斷,構建出一個理性人,判斷該理性人在案件情境下所受到精神損害是否“嚴重”。這種抽象的理性人并不是平均人——實際上生活中根本就沒有平均人。構建理性人仍然是通過規範判斷:對于社會生活中,人們互相之間的容忍義務究竟有多大?人們可以多大程度上預期對方可以忍受自己的言行?這一判斷依據是理性人的性格和承受能力,其本質上又是一個利益衡量。此處仍然是為了就受害人保護和加害人自由之間取得平衡。“嚴重性”認定的門檻過低,就會讓加害人動辄承受精神損害賠償,行為自由受到較大限制;而門檻過高,則讓受害人不能獲得當有的救濟,忽視了受害人的利益。如果具體來講,應當考慮到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目的、方式和場合、侵權行為的後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經濟能力等。本案當中法官回避了這一複雜的衡量問題,直接認定“嚴重性”存在,到底是法官沒有注意到這一适用門檻,還是法官認為“嚴重性”明顯存在,無需論證?如果在判決之外的第三人進行閱讀時,對是否構成“嚴重性”存在疑惑,那麼證明“嚴重性”的存在并不是不言自明的。這一說理方式還需要進一步斟酌。


報告主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編相關規定适用問題——人格權的商品化

報告人:Karl Nikolaus Peifer(德國科隆大學民法[并著作權、工業産權]、新媒體與經濟法教席教授)

與美國不同,人格權的商品化問題在德國與歐洲發展相對較晚,人格權的商品化問題如何嵌入人格權法?在中國,人格權法的問題被法典化了;而在德國,人格權法是經由一系列法院判決逐漸形成的。随着互聯網的不斷發展,可以預見個人信息洩露以及歧視等問題在中國、國際上在未來數十年内将湧現大量的案例,成為典型的人格權保護問題,具有重要的價值。姓名、名稱以及肖像的商業化利用也是互聯網時代、數字化時代的典型問題,因為它們一方面與數據保護可能産生沖突,另一方面它們也帶來一個當今令人困擾的問題,即這些标志、姓名到底屬于誰。它們屬于信息的主體嗎?還是說這些信息符合國家管理的利益,公民身份須可識别?這一姓名是我的嗎?我可以更改、放棄嗎?名稱存在着同樣的問題,比如藝名。肖像在當今信息化社會更是無與倫比的重要,比如在社交網絡上,某人發布了自己的照片,這些照片究竟屬于誰?誰控制着這些可以識别特定人的标志?信息主體嗎?還是公司?如果是公司的話,是否有可能會對人格尊嚴造成損害、是否會帶來歧視?另一個問題是,這些标志的使用使誰獲得利益?使誰獲得市場利益?這些是在德國、歐洲、美國——中國必定也是如此——廣泛讨論和關注的問題。

這裡以涉及德國聯邦總理默克爾的一則廣告為例,來說明這一問題。在默克爾政治生涯的初期,人們覺得她的發型很無趣,因此在公衆讨論中存在着大量的對她發型的建議。一個叫做Sixt的汽車租賃公司通過一系列幽默、搞笑的廣告宣傳獲得了高度聲譽。其中一組廣告針對政治家,其中就有默克爾。左邊的圖片上,默克爾留着無聊、幼稚的發型,Sixt公司建議默克爾租一輛敞篷車在德國的高速公路上開一開(德國的高速公路是沒有限速的),當風速很大時,人的頭發就會像右圖那樣被吹起來。問題在于,Sixt公司是否侵害了默克爾的人格權?這裡默克爾的形象被戲弄了,是對她的聲望、聲譽的攻擊。公司借此獲取了公衆的注意,推廣了自己的汽車租賃服務,該公司因此取得了廣告利益。該公司有權獲得并保留這些廣告利益嗎?還是說默克爾有權請求獲得這些或者部分廣告利益。該公司是否應向默克爾賠禮道歉?或者損害賠償?當然前提在于:根據一般人的想象,默克爾是否遭受了精神痛苦。另外一個問題在于,他人未經默克爾同意使用了她的照片,是否應向她支付使用費。答案是,這裡并不存在精神痛苦的因果關系,不存在名譽的損害。這裡的損害在于未經默克爾同意對其照片的商業化使用,因此默克爾原則上可以請求使用費,她甚至可以請求剝奪該公司的廣告收益。但德國法提供的制裁方式是默克爾向該公司請求使用費。這一制裁在德國并未法典化,并沒有被規定在《德國民法典》之中,而是由法官在個案中确定的。由于在一定程度上可被視為财産的肖像的使用并未獲得授權,而授權使用必須支付費用,因此這裡涉及的是财産損失。

一、有關中國人格權保護的結構

從德國法的視角看中國的人格權法,有以下幾點非常突出:1. 非常細化的規定——特别是有關人體器官及人體細胞方面的規定(《中國民法典》第1006條至第1009條);與德國相同,歧視究竟是否屬于人格權侵權在中國也未法典化。在德國有對抗歧視的規則,尤其是雇傭關系中的歧視問題,但這些規則與人格權法無關。個人信息洩露以及商業化利用在中國同樣無特别規定;因此,指導案例制度以及判例制度對于新型案例的解決具有重要意義。

二、法典中關于商業化準許的規定

人體器官、細胞、組織究竟屬于精神利益還是财産利益?中國的立法者做出的決定是:它們屬于精神利益。這點是可以理解的。但問題在于,當人體器官、細胞、組織與人體分離并被商業使用時,怎麼辦?同樣的問題在姓名、名稱、肖像、聲音中也存在,這些信息究竟屬于财産還是主體?它們僅享有防禦權?中國法似乎僅将之作為防禦權規定,但其商業價值是否同樣應當得到關注呢?許可使用的費用是否應當得到承認呢?與财産權不同,《中國民法典》第992條明确規定: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或者繼承。由此可以看出,中國法将人格權看作精神權利而非經濟權利,看作防禦性的權利而非商業化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據《中國民法典》第993條,肖像、姓名、聲音可通過合同許可使用(第1021條至第1023條),當合同簽訂時,自然産生了誰有權獲得由此産生的經濟利益的問題。

三、因侵權産生的請求權與法律後果

在中國,以下請求權不适用訴訟時效規定:停止侵害請求權、排除妨礙請求權、賠禮道歉請求權,前兩者的規則與德國法相同,但賠禮道歉請求權與德國不同。德國有意識地排除了賠禮道歉請求權。根據言論自由、觀點自由,德國的文化認為強迫道歉并非真誠的道歉,因此德國法嘗試将這種法律後果完全排除。在中國文化中,尊重與道歉有着極高的意義,因此賠禮道歉能夠成為侵權的法律後果之一并不令人吃驚。但令人吃驚的是,這一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适用訴訟時效,可見這一請求權意義之深遠,這在德國法是無法實現的。違背主體意願的商業化利用是否可以産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問題,中國法規定了賠償支出費用請求權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而中國法遲早要對以下問題做出回答,即:許可使用費的支付是否為法律後果之一,這是中國法律人通過法律解釋需要回答的問題。至于财産損失,《中國民法典》第1182條及第1184條做出了規定,第1184條規定财産損失按照市場價格計算,根據這一線索,從德國法的角度看,市場價格即人格權商品化的許可使用費,侵權人商品化使用他人的人格權本應支出許可使用費,因此侵權人的侵權行為使被侵權人遭受了财産損失,其損失數額即為許可使用費的價格。至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根據中國法的結構,隻有商業化使用人格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時,才會産生這一請求權。這就自然會使人産生疑問,例如在默克爾的案例中情況會是如何。當廣告使用了默克爾的照片時,默克爾并無嚴重精神損害可言。既然無精神損害,那自然也無須損害賠償。

四、人格權商品化的界限

在默克爾案中有一點很重要,人格權商品化是否存在界限,是否存在人格權商品化的公共利益。《中國民法典》第999條規定,為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屬于公共利益。在德國,公司也可以就時下公共讨論的話題發表觀點,并将之加入廣告,比如默克爾的發型是否幼稚,是否應該有所改變等。在此種情況下,德國法會得出不同的結論,當公衆彼時在熱烈讨論默克爾的發型時,Sixt公司趁機加入這一讨論,并在廣告中加工默克爾的照片,這就無須經過默克爾的同意,默克爾也就不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根據《中國民法典》第1020條,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範圍内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


評議人:席志國(永信贵宾会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民法研究所副所長)

一、民法典人格權編總體評價

人格權獨立成編的立法模式是非常罕見的,在潘德克頓五編制的立法體例中也是不存在獨立的人格權編的。我國民法典中人格權獨立成編已成事實,我們就應當從法教義學的角度來正确地認識、解釋、适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我個人對人格權獨立成編持較為保守的态度,理由如下:

其一,将人格權本身作為一項權利,與物權、債權等同看待是存在很大問題的。權利是權利主體對權利客體進行的某種程度上的支配。薩維尼的法律關系理論強調權利必須有相應的權利客體。而權利客體無非兩大類:人以及人之外的客觀存在。人對客觀物質的支配顯然不存在問題,因此形成了物權。就人而言,對他人的支配顯然違反了近現代人人平等的原則,因此我們與他人的關系隻能是一種請求關系,換言之就是把人的行為作為客體。就自己而言,人亦不能支配自己,特别是生命、身體,因此并不存在支配性的人格權。隻有人格利益是受到法律保護的,它是主體不可分割的部分,所以不能作為獨立于民事主體之外的一項權利。正是從這一意義以言,在比較法上很少将人格權作為一種獨立的權利加以規定,而僅從保護的角度加以規範。

其二,人格權獨立成編是無法與潘德克頓提取公因式的法律體系相融合的。提取公因式技術的特色在于民法典的總則編,而總則編的主要内容包括主體、客體、法律行為。民法典的總則編對物權編、債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顯然是适用的。但對于人格權,人生而享有人格利益,直至死亡而消滅。因此人格權不存在因行為産生、變更、消滅的問題,因此法律行為的内容是無法予以适用的。從主體的角度來看,大多數人格權也隻是自然人才享有的,法人、非法人組織并不享有。從訴訟時效的角度看,人格權本身是不适用訴訟時效的,因人格權侵權産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适用訴訟時效,但這其實已經是是債權問題了。因此,人格權獨立成編與五編制的潘德克頓立法體例是相沖突的。

其三,人格權編中的許多條文并非裁判規範。正如前面的很多報告人所指出的,人格權編中的很多規定既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亦非定義性規定,也不是對其他條文的限制性規定等,那麼這些條文的功能是什麼就是有疑問的。從某種意義上以言,可能說是宣示性規定,但是就民法典而言,這些宣示性的規定的價值究竟何在,尚存疑問。

二、個人信息保護

就大家廣泛關注的個人信息保護、數據保護的問題而言,在我看來個人信息究竟是否屬于人格權的範疇是有疑問的。不同于身體權、生命權、健康權等,民法典從未使用過“個人信息權”這樣的表述。德國的Datenschutz(直譯:數據保護)主要指的就是與個人信息有關的數據,但在中國個人信息與數據是有區分的。數據規定在民法典127條,是作為一種财産性的權利,而個人信息涉及人格問題,關乎個人尊嚴。因此德國将個人信息歸入一般人格權予以保護。但在信息社會,信息本身應自由流通、自由獲取。而獲取信息本身其實往往并不會對當事人造成不利影響,造成對人格尊嚴的傷害。真正不利于當事人的,是信息洩露後,被詐騙等産生的損失。因此,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并非民法典自身的任務,而是行政法、刑法的保護對象。也許這就是歐盟将個人信息特别立法予以保護,而未納入民法典的原因。

如果個人信息并非權利的話,它是否被包含在民法典第1165條的“民事權益”中就是有疑問的。換句話說,個人信息是否是侵權行為的保護對象也頗值研究,更不要說其受到侵害後的具體救濟措施了。


評議人:于飛(永信贵宾会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院長)

一、對謝遠揚博士報告的評議

該報告展示了個人信息保護在前民法典時代、民法典時代、後民法典時代的發展脈絡;脈絡清晰,細節豐富。民法典既規定了隐私權,又規定了個人信息;而在隐私信息的問題上,兩者是有交叉的。在此種立法框架下,隐私信息——如個人健康狀況、病曆、行蹤信息等——是按照個人信息規則來保護,還是按照隐私規則來保護?構成特别的問題。這裡是否按照競合的方式來處理,并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救濟方式?這種選擇對當事人有什麼實質益處,構成要件與法律後果有何差異?以上均值得思考。

二、對Lauber-Rönsberg教授報告的評議

在德國,隐私與名譽都是法官法,都是經由《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中“其他權利”的解釋而産生的。個人信息保護納入一般數據保護條例中,是歐盟層面的特别法。它們在适用關系上,歐盟法有優先性。所以一旦遇到個人信息的問題,需要先用歐盟法去解決,剩餘部分才交由德國民法典去處理。這與中國法有很大的不同,因為在中國法上,無論是隐私權還是個人信息都是民法典制定法,彼此之間并不存在優先适用的規則。以上情形的差異,可能導緻一個德國法律适用上的隐憂。在德國,隐私原本受德國民法典的調整,保護規則是統一的。但現在,隐私構成數據時通過歐盟的一般數據法予以保護,隐私不構成數據的部分仍留在德國民法典之中去保護,這樣是否會導緻隐私保護規則的割裂?原本适用民法典統一規則的隐私,現在要分别适用不同規則,而這兩種規則不可能完全相同,由此造成了差别對待。不知以上是否值得擔心?

三、對李鼎博士報告的評議

該報告向我們展示了如何将合法利益納入一般人格權之内,以及在一般人格權之中如何進行利益衡量。在利益保護領域,完全的規則化并不現實,但應當向盡量确定化的方向發展,以求指導裁判實踐。但是,平等就業是一種利益,還是已經構成我國制定法上的權利?這一點值得思考。我國《就業促進法》第27條第2款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規定的不适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别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标準。”本條是否意味着平等就業已經權利化了,從而無須借助一般人格權對其保護?

關于就業歧視如何救濟的問題,有人主張最佳方式其實是強制締約,讓求職者獲得勞動機會才能真正實現救濟,并填補求職者的全部損害。不知這一說法是否有道理?

四、對Peifer教授報告的評議

(一)商品化使用是否是人格權侵權?

這裡的根本性問題是,一旦發生了商品化利用,這種權利是否仍為人格權,還是已經屬于财産權?或者是一種人格權中的财産利益?

(二)侵害人格權是否會産生财産損失?

這一點在中國民法典上應當是明确的。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82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财産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确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緻,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确定賠償數額。”因此,侵權人的賠償方式之一就是賠償其獲得的利益,而獲得的利益可以表現為人格權商品化的市場價格評估,這是一種财産損失。

(三)在人格權商業化使用中是否會産生精神損害?

民法典第1019條第1句:“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僞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如果構成醜化、污損,就會構成侵害肖像權,第1183條第1款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此,首先要在事實要件上,構成醜化、污損,然後再看被侵權人是否有真實的、嚴重的精神痛苦,以上要件都具備,就可以根據民法典第1183條第1款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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